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謝安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若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或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1所示7張支票及給付700萬元本息(即【本訴部分】);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兌現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支票,故依民法第54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本息(即【反訴部分】)。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就【反訴部分】,則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有原審判決可資佐憑。可知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換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原審110年8月12日中院 麟民柏 109重訴387字第11000551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自應依法補繳之。
㈡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
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原告一審之訴。」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本訴部分應核定為1060萬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60萬元,加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給付之700萬元),關於反訴部分應核定為360萬元,依法合併計算結果,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420萬元(計算式:1060萬元+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5440元。原裁定雖曾於110年4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但所認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本院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據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
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4萬2080元【計算式:36,640+205,440=242,080】。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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