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王志慶 相對人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慧芳 相對人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㈠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46號、108年
度訴字第127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17,53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45、49、97、127)。是以,相對人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33元(計算式:7600+17533=2513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事件之裁判主文並未將相對人趙宇婕、趙慧芳列入訴訟
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擔負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