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擅自臨停車身佔據慢車道,導致 陳瑞杰 之機車不慎撞擊被告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因而不治死亡,造成死者家屬遭受至親之痛,案發後迄今近1年,被告亦未積極與死者家屬商談民事和解,從而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另告訴人丙○○亦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照片等件為據(以上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一內),並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以上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二內),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並該當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談調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51、53、69、7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乃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故被害人之過失駕車行為亦為本案車禍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收入勉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業均原審所已審酌,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所述,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求其賠償金額,並未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研判,仍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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