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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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佳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佳興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10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 許志瑜 所有之現金14,526元及被害人 黃光宇 所有之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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