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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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74號、6175號、12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嘉俊無駕駛執照」、「陳嘉俊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無汽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 王治邦郭芳吟 ,致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治邦、郭芳吟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惟被告給付第1期款項後與告訴人郭芳吟後,即未依約定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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