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森於民國107年5月30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上,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堤外便道810377號燈桿前左轉時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之 冼亞明 ,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足擦挫傷併第五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肘、左手前臂、右手及左小腿擦傷、左臉淺瘀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冼亞明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7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並願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並於108年1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28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案卷證係迄108年1月28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8年1月28日新北檢兆和108調偵108字第108000638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年1月28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業於108年1月11日經法院核定具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