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02號聲明人 陳孟儒 聲明人 陳欣筠 聲明人 陳叡禹 聲明人 陳瑀嫺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宗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丁○○、己○○、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孫,為代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丁○○、己○○、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孫,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其四人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法定代理人丙○○行使允許權,然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口頭提及遺產由在世六名子女繼承,被繼承人雖無銀行往來債務,但目前居住房屋為都更後另行貸款取得,係由其子申請新臺幣(下同)800萬貸款並繳納貸款及稅捐等費用,法定代理人有能力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無憂匱乏,故代為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卷附108年2月18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尚有土地3筆及建物2筆,房地現值約1581萬1300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即便如法定代理人丙○○所稱被繼承人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毋庸對該債務負擔清償之責,然亦喪失對上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是否對其等有利尚非無疑;且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甚明。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丙○○違反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人乙○○、丁○○、己○○、戊○○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乙○○、丁○○、己○○、戊○○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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