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11日結婚,然被告於82年起屢次外出不交代行蹤,並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致兩造感情逐漸疏離,且被告自85年12月起迄今均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對原告及子女均未盡扶養義務,家中生計均賴原告工作維生,被告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分居毫無聯繫迄今已逾22年,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於85年12月起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分居毫無聯繫迄今已逾22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
7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兩造分居已10年餘等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外國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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