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宗
周世軒劉洋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明宗、周世軒分別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檢驗員、主辦工程師,並負責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耙污機製造安裝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工地巡視、工安抽查業務,依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第三、(一)點規定,於實際擔任承攬工程檢驗工作時,屬工程檢驗員;被告劉洋杉係暉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正公司)派駐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件工程之分工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經暉正公司轉包與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負責人 謝木林 ,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竣瑋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駿業工程行(負責人 許清約 ,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洋杉負責上開分工程之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措施(如防墜措施)之監督業務,被告方明宗、周世軒、劉洋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方明宗、周世軒依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33條、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第6、8點規定,被告劉洋杉依台電公司與暉正公司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28條規定,渠等應注意確實巡視工作場所、監督現場工作人員,於有墜落危險之場所從事高架及開口作業時,應監督下包承攬廠商是否有設置安全網、安全帶、施工架、警告標示等防止墜落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駿業工程行許清約聘僱之員工即告訴人 阮仲豪 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本件工程抽水機房北側擋水閘板區指揮吊車從事施工架拆除吊掛作業時,行走於上開工地水位觀測孔道上鋪板時,因無上開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保護下,不慎墜落至抽水機房底,致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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