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0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丞於民國107年10月
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稱:願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判處伊有期徒刑4月,伊知道若是依照伊之請求判決,伊將不得上訴,伊亦瞭解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被告不得上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又原審蒞庭檢察官同意改以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就被告所為之具體求刑亦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未為反對之意見,並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告知: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