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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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祺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北府天代公」參拜後,竟心懷不軌,趁機行竊香油筒內之零錢,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零錢30元價值輕微,告訴人 洪金永 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3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告訴人洪金永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為免執行之困難及不符合司法經濟效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林祺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見洪金永放置於該處之香油筒無人看守,以徒手方式,竊取香油筒內之零錢新台幣30元,正欲離去之際為 林秦 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省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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