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平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可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被告傅嘉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1.5公克),轉讓提供予 張漢州 ,而轉讓禁藥。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5分許,張漢州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旁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毛重約1.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嘉平矢口否認涉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要給他,他有跟我要,當時我就是放著,他當時一直跟我要,我一直不要給他,我毒品放包包。」「他就是把我偷走的。」「他沒有給我錢啊,他怎麼會給我錢,沒有給我錢啊,他當時有跟我借錢,他說會還我,後來我要跟他拿錢,結果他都沒有給我。」「我的沒有拿給他。」「(為何你毒品短少完全不聞不問?)我當時沒發現到,因為我是放在包包裡面。」「(那時沒發現離開後就應該發現為何不聞不問?)離開時我沒有看那裡面。」「(回家後也應該發現為何又不聞不問?)我回家一直在找在想,想說是不是自己弄掉了,從來沒有想說他會把我偷走這樣。」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漢州證述在卷,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影像擷圖、本署另案110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張漢州涉嫌毒品案件偵查卷宗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480號鑑驗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況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違禁物,量少價昂,並經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非被告確有交付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漢州,被告又豈有於事後發現毒品短少後,竟自始未曾向證人張漢州詢問或質問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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