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政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丙○○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在臺中市北屯區隨機尋找行竊目標。丙○○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讓乙○○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與北屯路291巷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旁下車,隨即駕車離去,在附近繞行等待乙○○行竊結果。乙○○於同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先爬上路旁之貨車車頂,復從貨車車頂爬上該間房屋屋簷,翻越2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得手。乙○○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沿原路離開該間房屋,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知丙○○前往接應。丙○○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3778-LB號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之北屯兒童公園附近,讓乙○○上車,一同逃逸。丙○○復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3778-LB號自小客貨車,讓乙○○在遼寧路與平興街交岔路口下車,乙○○再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行竊得手(2人此次加重竊盜犯行另經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乙○○及丙○○嗣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區特力屋賣場後方之電子遊藝場,平分該日凌晨2次竊得之現金,關於本件犯行一人各分得5900元,旋花用一空。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丙○○駕車載其前往行竊得手之行為,被告丙○○全程知情,並與其平分犯罪所得。2被告丙○○於110年1月24日另案警詢、110年1月24日及2月4日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110年1月18日起駕車載被告乙○○前往各處行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本件犯行,並平分犯罪所得。2.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駕車讓被告乙○○下車,然辯稱:不知被告乙○○欲前往行竊云云;不足採信。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住處遭他人從2樓陽台侵入行竊,損失1萬1800元。4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兒童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邊地圖、3778-LB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丙○○駕車載被告乙○○前往行竊之路線及經過。53778-LB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部自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丙○○。6被告乙○○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3日)被告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之中,多次談論行竊及銷贓事宜,被告丙○○辯稱不知本件被告乙○○有意行竊,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