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A2房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9200元、人民幣1300元、港幣30元及手機1支)。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稽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之人為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未曾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且被害人住處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中伊背的包包為大的斜背包,與被害人失竊的小皮包大小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A2房之住處,確曾於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遭人入內竊取皮包1只,內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9200元、人民幣1300元、港幣30元及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自堪先認定屬實。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雅房,浴室在房間外,伊當天回家後,將皮包放在書桌旁的椅子上,就進浴室洗澡,伊先生拿茶杯離開房間去浴室洗,伊出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懷疑是被告拿走,因為被告住在地下一樓,以前有向伊借錢,但沒有還伊,所以伊皮包一丟就聯想到被告,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進出伊房間,伊先生亦沒有看到被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依被害人前揭所證,其與其先生並未親見被告進出其等住處行竊,且被害人僅因被告先前有向其借貸之事,即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是被害人乙○○所指被告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即已非無疑。
(二)次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現失竊後有到派出所報案,隔天警察向里長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伊租屋處形跡可疑,且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右手拿伊失竊的深紫色包包,被告並將包包藏在身體前方機車踏板處,然後騎車離去,伊是依據監視畫面確認被告為偷伊皮包的人等語(分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雖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之人,然觀諸該照片,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手中是否有被害人所稱之紫色皮包,亦無法辨識被告身體前方機車上有無該皮包,則上開照片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取現場監視光碟並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內有兩個檔案,除第二個檔案錄影時間比第一個檔案早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播放後顯示在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被告從畫面的左下方出現,邊步行邊甩動右手畫圈,身上應無背包等物品,走到機車停放處,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經本院查核屬實(見本院卷99年6月7日勘驗筆錄),且本件僅有1片現場監視光碟,亦有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則縱使被告確有行經被害人住處附近,亦無足遽然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皮包,是以,公訴人依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犯罪,亦非有據。至被害人乙○○雖曾證稱被告手拿伊紫色皮包等語在卷,然被害人既未親見該名竊嫌,僅係依上開監視錄影所攝畫面而為描述,自亦不得以被害人所述上情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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