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A2房內,竊取告訴人 劉麗華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劉麗華之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9200元、人民幣1300元、港幣30元及手機1支)。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麗華指述稽詳(98年度偵字第30051號,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15頁及背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之人為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曾進入被害人劉麗華住處竊取皮包,且被害人劉麗華住處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中伊背的 包包 為大的斜背包,與被害人劉麗華失竊的小皮包大小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在警察局所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與原審勘驗內容完全相同,伊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一)經查,告訴人劉麗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A2房之住處,曾於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遭人入內竊取皮包1只,內含劉麗華之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9200元、人民幣1300元、港幣30元及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偵查卷第2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並有現場圖1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4頁),堪認告訴人劉麗華遭竊一事屬實。而據證人劉麗華證稱:伊住雅房,浴室在房間外,當天回家後,將皮包放在書桌旁的椅子上,就進浴室洗澡,伊先生拿茶杯離開房間去浴室洗,伊出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懷疑是被告拿走,因為被告住在地下一樓,以前曾向伊借錢,但沒有還伊,所以伊皮包一丟就聯想到被告,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進出伊房間,伊先生亦沒有看到被告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證人劉麗華與其配偶並未親見被告進出其等住處行竊,且告訴人劉麗華係因被告先前借貸金錢未還之事,而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是告訴人劉麗華逕指被告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尚難遽信為真。
(二)又查,證人劉麗華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發現失竊後至派出所報案,隔天警察向里長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伊租屋處形跡可疑,且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右手拿伊失竊的深紫色包包,被告並將包包藏在身體前方機車踏板處,然後騎車離去,伊是依據監視畫面確認被告為偷伊皮包的人等語(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3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2頁)。雖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之人,然觀諸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手中是否有被害人所稱之紫色皮包,亦無法辨認被告身體前方機車上有無該皮包,則上開照片自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再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取現場監視光碟並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內有兩個檔案,除第二個檔案錄影時間比第一個檔案早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播放後顯示在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被告從畫面的左下方出現,邊步行邊甩動右手畫圈,身上應無背包等物品,走到機車停放處,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該路段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757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而本件僅有1片現場監視光碟,亦有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復以被告當時即與告訴人劉麗華居住於同棟地下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且與證人劉麗華所證相符(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3頁),縱使被告確行經被害人住處附近,未可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劉麗華之財物。是檢察官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犯罪,亦非有據。至告訴人劉麗華雖曾證稱被告手拿伊紫色皮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原審勘驗監視器拍攝畫面,未見被告手持告訴人劉麗華遭竊皮包之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是告訴人劉麗華前開指訴,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人所指之加重竊盜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明昌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麗華與被告互無仇怨,若非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被告持有失竊之皮包,應無誣陷之理;且告訴人劉麗華係與警員一同觀看監視器畫面,仍應傳喚警員到庭調查彼等當日是否有看到畫面中被告持有紫色包包之事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劉麗華未親見被告於夜間侵入住處竊取財物,而係因被告先前借款未還之事,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劉麗華所指被告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尚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傳喚承辦員警 陳勝安 、 黃駿欣 2人到庭作證,證人即警員陳勝安於本院證稱:伊看監視器畫面,但是看不出來被告手上有拿著包包,但是被害人劉麗華說有一個黑影就是她失竊的包包等語;又證人即警員黃駿欣於本院證稱:看到被告右手上有拿著東西,但是不確定是包包等語(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是依證人陳勝安、黃駿欣上所證,俱無法認定被告手持告訴人劉麗華失竊之皮包,當無從據此而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林明昌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實施加重竊盜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林明昌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