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朱凱德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21時5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所規定之時速限
制及酒後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未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
通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導致原告受有背、小腿及腳趾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1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15,2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3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
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定,併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