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謝其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通豪大飯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記載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權
  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任職被告期間
  之薪資證明(如薪資條、薪資袋或薪資轉帳資料)、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等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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