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謝其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通豪大飯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記載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權
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任職被告期間
之薪資證明(如薪資條、薪資袋或薪資轉帳資料)、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等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