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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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營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證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28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證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證棋與關係人 黃乃木 於民國(下
同)104年6月30日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發生口角推擠、扭打,當時另關係人 許鈺強 路
過發現乃下車排解,嗣移送機關獲通報後通知兩造說明,經
調查後兩造互提傷害、毀謗告訴,經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而被移送人王證棋於上開事件後因心有未甘,
於104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公
共論壇我是新營人、大台南新聞論壇PO文「請新營、鹽水等
區的鄉親朋友們注意。6月30日有民眾在遠傳門市離開時被
不明人士從背後毆打,兇嫌還會叫小弟一起過來打,手段極
很,專打重要部位,如心臟、肝臟、頭部等。兩三年前,有
一位賴小姐她弟弟也是在新營發生被隨機毆打,現在隨機毆
打再次重現新營,治安亮紅燈,請大家多多注意。以下是提
供兇嫌照片…」等語,又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於104年7月26
日通知製作傷害、毀謗告訴之調查筆錄中,被移送人王證棋
引述其PO文有一位賴小姐她弟弟也是在新營發生被隨機毆打
,而移送機關請被移送人提供賴小姐及其弟弟之資料以供警
方調查是否屬實,然被移送人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故而
無法調查其PO文之真偽,且又不欲至移送機關處再說明,核
被移送人王證棋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規
範目的乃在禁止人民對於合理懷疑之事,未經查證,即散佈
「不實」言論或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至懷疑警政單
位隱匿案情,而交相指摘攀誣,該以訛傳訛之行為人,已逾
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始受本款之規範。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移送人王證棋與關係人黃乃木於104年6月30日因之前行車
糾紛,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生口角推擠、扭打
,另關係人許鈺強路過發現乃下車排解,嗣經移送機關獲通
報後通知兩造說明,並因兩造互提傷害、毀謗告訴,經移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業為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明載
,則該部分事實,自屬偵查之案件,被移送人就上開刑事糾
葛之過程,依其主觀角度之認知而論述,並非故意虛構之不
實事實,尚難逕以故意散佈謠言同視。
㈡、又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於104年7月26日通知製作傷害、毀謗
告訴之調查筆錄中,被移送人王證棋引述其PO文所稱:兩三
年前,有一位賴小姐她弟弟也是在新營發生被隨機毆打,現
在隨機毆打再次重現新營,治安亮紅燈,請大家多多注意等
語,亦經被移送人陳述:有此事,賴小姐是我媽公司的同事
,是我媽媽告訴我的,只聽說他弟弟後來沒有報案處理(見
卷警第4頁),既經被移送人供述其證據方式,依警卷內現
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上開陳述,已經屬於
故意虛構之事實,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所傳述係
謊言,依前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示,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依上所述,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處
罰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