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煥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