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且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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