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因交通事故撞傷
他人,須賠償他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向原告借款
150,000元並簽立借據在案,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至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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