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9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志霖 (已歿)邀同被告戊○○、甲○○分
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5,691元,
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訴外人賴志霖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