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劉萌容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萌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萌容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劉萌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之約定,其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既為該訴外人之繼承人,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萌容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劉萌容
於民國84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 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或限定繼承調查回函為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為訴外人劉萌容之
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上揭規定,被
告應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該訴外人對原告所
負債務,雖被告辯稱不知訴外人劉萌容有此信用卡欠款,惟
此於原告債權無影響,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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