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四○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沙
簡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56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56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1,2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4,420元為適當(計算式:31,200×5%×(2+10/12)=
4,4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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