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又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定執行刑為六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間假釋,現仍假釋中,非累犯。丙○○前曾有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假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係朋友關係,均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八里鄉龍形加油站前,見車牌號碼00—九八二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插有鑰匙,有機可乘,即上車發動引擎竊走該小貨車及車上載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飲料、香菸等貨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竊得貨物載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文 」之男子,販售完畢後聯絡丙○○至桃園縣國道三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見面。丙○○明知乙○○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五條、皮衣一件、飲料三箱(花生仁湯二箱、啤酒一箱)、電熱水器一台、打火機一百個係竊得販售所剩之贓物,竟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在桃園縣國道三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將上開剩餘貨物搬運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八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尾隨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八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欲搬運贓物至台北縣中和市。嗣乙○○、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左右,各自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五十八公里處,經警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一號自用小貨車突然將車輛停放路肩,換搭丙○○所駕駛之車輛,實施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內載二十萬餘元價值之飲料、香菸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竊得貨物載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文」之男子,販售完畢後聯絡丙○○至桃園縣國道三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見面,丙○○明知乙○○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五條、皮衣一件、飲料三箱(花生仁湯二箱、啤酒一箱)、電熱水器一台、打火機一百個係竊得販售所剩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在桃園縣國道三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將上開剩餘貨物搬運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小客車尾隨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車牌號碼00—八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載運由被告乙○○交付之上開貨物,並駕駛該營業小貨車尾隨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八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貨物是贓物云云。經查:同案被告乙○○自警訊之始,即供稱有告訴被告丙○○上開貨物是偷竊所得之贓物,其於警訊時供稱:「事前丙○○並不知情,直到我竊走該車後,立即打電話給丙○○說我偷了一部車,並叫他跟我的車子走」、「我開車至半路,發現車上有貨物,於是我打電話告知丙○○說我有門路銷贓,事後再打電話叫丙○○到大溪交流道來載我到永和」、「丙○○抵達後,我就將車上剩餘貨物,搬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而且我有跟丙○○說這四箱物品是銷贓後所剩餘物品」「我上車後,有告知他銷贓價錢約三至五萬元,晚點買主會聯絡交錢時間、地點,丙○○沈默不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說路邊有一台車,車鑰匙沒拔走,故我開去桃園找朋友」「我是告訴他,晚點有三、五萬要拿,叫他載去中和」「我只告訴他我牽了一台車,要去桃園,辦完事再找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否有跟丙○○說,貨車東西是偷來的?),有,是在東西搬到他車上時我告訴他的,我有告訴他,這些東西是我偷來的這部貨車上的東西,我跟他說是賣剩的,我告訴他之後,他沒有做任何表示,東西是我自己搬到他車上的」等語,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有打電話告知他偷了一部小車,跟乙○○會合時知道他身邊的車子是偷來的,且有懷疑這些東西來路不明等語,雖被告丙○○辯稱並未詢問被告 簡明偉 該批貨物之來源云云,然被告丙○○與乙○○本一同前往台北縣八里鄉,從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左右,被告乙○○突然離開,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見面,被告乙○○不僅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且有來源不明之貨物,被告丙○○均未加以詢問來源,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駕駛贓車,為怕警察臨檢,突然將車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並改搭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此種違反常理之舉動,被告丙○○竟不加以詢問,仍然願幫被告乙○○運送,均顯見被告丙○○知悉乙○○委託運送之貨物係屬贓物無疑,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丙○○前曾有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假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竟再犯此罪,另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