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士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 莊凱淵 所為係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各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83條沒收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係以: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迫於家計始販賣仿冒商品,所販數量極少,對社會及被害人損害輕微,且查獲後即停止販賣上開物品,並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未宣告緩刑,請本院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係以:其係受被告甲○○之託看店,並無僱傭關係,且若涉案,情節至為輕微,其係在學學生,智慮淺薄,請本院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各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83條沒收其所販賣之冒用商標商品,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在學,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是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