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0毫克,酒測值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被告陳英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00○0號6樓之6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自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00○0號6樓之601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0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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