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祈宜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2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祈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宋祈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德明 眼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負責為病患實施眼部醫療行為,亦負責填載診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德明眼科診所」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得虛報、浮報醫療費用,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按月申報醫療費用。詎宋祈宜明知附表二編號1-8所示病患於各編號「就醫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至上開診所就醫時,並未接受眼部雷射手術(各該病患之實際醫療項目,詳附表二編號1-8「病患實際醫療項目」欄位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即依附表二之編號分別起意),將附表二編號1-8「被告填載之不實醫療項目(含項目代碼)」欄位所示之眼部雷射手術等不實醫療項目,填載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病患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中,以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即準文書,嗣再於附表二編號1-8「傳送申報資料時間」所示時間,透過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將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傳送予健保署而行使之,藉此向健保署謊稱附表二編號1-8所示病患曾接受上揭不實醫療項目之診療,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給付附表二編號1-8「換算金額」欄位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宋祈宜(虛報之費用點數亦詳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宋祈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122、2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簡上卷第121、251、293頁),並經證人陳 劉麗貞 、 吳秉蒼 於偵訊中證陳明確(詳他卷第27、39-40頁),且有德明眼科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及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結果(詳證據資料卷第25-27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詳證據資料卷第29-39頁)、健保署108年6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346號函及所附違規說明(詳證據資料卷第393-401頁)、健保署108年8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11號函及所附違規說明(詳證據資料卷第403-412頁)、健保署108年10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475號函(詳他卷第3-6頁)、健保署健保高字第1106131224號函及所附申報醫療費用資料(詳簡上卷第111-113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德明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有德明眼科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及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結果(詳證據資料卷第25-27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詳證據資料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係由伊負責輸入欲申報之點數等語明確(詳簡上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在本件不僅負責從事醫療業務,包含其診所依上開規定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醫療費用之相關文書製作,亦係其日常業務範疇。是其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該病患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等電磁紀錄,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且係用以作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後)、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傳送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與健保署,並藉此向健保署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㈢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
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即醫療院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雖各製作多位病患之不實醫療費用點數申報表並傳送與健保署,然係各基於請領同月份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次構成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請領不同月份醫療費用之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論以接續犯,而僅論處一詐欺取財罪,應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製作不實之病患醫療費用點數
申報表並傳送與健保署,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其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之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健保署達成民事調解,並業依調解筆錄給付全數之調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08,997元(含捐贈健保基金安全準備金350,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165-166頁);復酌以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本件詐得財物之金額;兼衡諸健保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詳簡上卷第175頁刑事陳報狀);暨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 陳學歷 為碩士肄業,目前擔任眼科醫師,月收入扣除診所營運成本後之所得,已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女兒、母親、岳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簡上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手法及目的各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詐欺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年6月至108年2月間,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業與健保署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給付全數之調解金共計1,908,997元(含捐贈健保基金安全準備金350,000元)完畢,此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佐以健保署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詳簡上卷第175頁之刑事陳報狀),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行為,以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得之各筆款項,雖係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健保署自被告案發後得請領之其他醫療費用中追扣完畢,此有健保署109年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329號函、108年7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697號函、108年8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141號函暨所附補付醫療費用點數金額表在卷可參(詳他卷第115-118、131-133頁),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修正後)、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名及處刑1附表二編號1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㈡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7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編號8宋祈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病患姓名就醫時間傳送申報資料時間欲申報之醫療費用年月病患實際醫療項目被告填載之不實醫療項目(含項目代碼)虛報診療項目費用點數換算金額(新臺幣)1 胡健新 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9日107年5月右眼紅腫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2 林倩伶 107年6月1日107年7月19日107年6月眼睛發炎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3 廖玉鳳 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7月右眼異物感60011C(虹膜雷射術《青光眼》-初診)3,900點3,800元4 呂俊霞 107年8月2日107年9月20日107年8月定期眼睛檢查60003C(全網膜雷射術-初診)4,940點4,813元 林哲璿 107年8月14日長針眼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 劉又菁 107年8月17日眼睛有異物感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5 蕭力仁 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0月角膜炎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 李佑青 107年10月30日結膜炎60011C(虹膜雷射術《青光眼》-初診)3,900點3,800元6 陳玫夆 107年11月3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1月雙眼疼痛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 陳清滿 107年11月1日眼睛退化及乾眼60011C(虹膜雷射術《青光眼》-初診)3,900點3,800元7吳秉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9日107年12月定期視力檢查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8 陳劉麗貞 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20日108年1月眼睛退化、老花、近視60003C(全網膜雷射術-初診)4,940點4,813元 林佳燕 108年1月23日結膜炎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 陳玫月 108年1月25日雙眼視力模糊60005C(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初診)4,330點4,219元合計60,550點58,997元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二編號11、 胡陳吟靜 (即胡健新之母)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147-154頁)2、胡健新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55頁、第159-160頁)3、胡健新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61-165頁)4、胡健新之德明眼科診所雷射含散瞳檢查同意書(詳證據資料卷第167頁)2附表二編號21、林倩伶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169-176頁)2、林倩伶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77頁)3、林倩伶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83-190頁)3附表二編號31、廖玉鳳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301-308頁)2、廖玉鳳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309頁)3、廖玉鳳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315-317頁)4附表二編號4(呂俊霞部分)1、呂俊霞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107-114頁)2、呂俊霞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15頁)3、呂俊霞之德明眼科診所就醫保險對象IC卡上傳時間(詳證據資料卷第121頁)4、呂俊霞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23-127頁)5、呂俊霞之高雄市糖尿病共同照護網視力轉介照護單(詳證據資料卷第129頁)6、呂俊霞之德明眼科診所雷射含散瞳檢查同意書(詳證據資料卷第131頁)5附表二編號4(林哲璿部分)1、林哲璿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191-198頁)2、林哲璿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99頁)3、林哲璿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03-205頁)6附表二編號4(劉又菁部分)1、劉又菁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207-214頁)2、劉又菁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15頁)3、劉又菁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19-220頁)7附表二編號5(蕭力仁部分)1、蕭力仁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221-228頁)2、蕭力仁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29頁)3、蕭力仁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35-237頁)8附表二編號5(李佑青部分)1、李佑青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319-326頁)2、李佑青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327頁)3、李佑青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331-333頁)9附表二編號6(陳玫夆部分)1、陳玫夆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239-246頁)2、陳玫夆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47頁)3、陳玫夆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53-254頁)10附表二編號6(陳清滿部分)1、陳清滿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335-342頁)2、陳清滿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343頁)3、陳清滿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347-349頁)11附表二編號71、吳秉蒼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255-262頁)2、吳秉蒼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63頁;證據資料卷第382頁)3、吳秉蒼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證據資料卷第383-384頁)4、西醫基層臺北分會審查分組108年7月23日說明(保險對象:吳秉蒼)(詳證據資料卷第381頁)12附表二編號8(陳劉麗貞部分)1、陳劉麗貞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133-140頁)2、陳劉麗貞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41頁;證據資料卷第390頁)3、陳劉麗貞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145-146頁;證據資料卷第391-392頁)4、西醫基層臺北分會審查分組108年7月23日說明(保險對象:陳劉麗貞)(詳證據資料卷第389頁)13附表二編號8(林佳燕部分)1、林佳燕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271-278頁)2、林佳燕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79頁)3、林佳燕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83-285頁)14附表二編號8(陳玫月部分)1、陳玫月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詳證據資料卷第287-294頁)2、陳玫月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95頁;證據資料卷第386頁)3、陳玫月之德明眼科診所個人病歷表(詳證據資料卷第299-300頁;證據資料卷第387-388頁)4、西醫基層臺北分會審查分組108年7月23日說明(保險對象:陳玫月)(詳證據資料卷第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