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价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价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第6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保險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保險公司已於110年2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嗣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一時不慎所致,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告蔡价智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价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路旁起駛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逆向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而與 劉奕詮 騎乘沿大興路路旁起駛由中山路2段往長安東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奕詮受有右大腳趾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蔡价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奕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价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行車方向是綠燈,對方突然從路邊衝出來,伊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路旁起駛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2日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署和解書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