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44、152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1、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下稱○○住處)附近,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7月間某日,再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在其○○住處附近,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筱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筱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陳筱雯前揭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陳筱雯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被告陳筱雯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25頁、第1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88頁、第13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簡
上卷第86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74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44-1頁至第44-6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0894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以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時,僅是在促請法院注意,而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間,自應以經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間為準。經查:
⒈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844、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審理,有橋頭地檢111年1月14日橋檢信宇(容)110偵12844字第1119001630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章可稽(見金簡卷第5頁),後橋頭地檢檢察官雖以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認與本院111年金簡字第26號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乃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01、20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相關卷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金簡卷第15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以111年1月14日認定為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點。橋頭地檢檢察官後再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元大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另行以110年度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移送併辦),並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橋檢信洪(甘)111偵130字第1119007228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章可佐,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下稱後案,尚未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91頁至第94頁)。故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111年1月14日即在後案111年2月24日繫屬之前,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於後案111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微
信對話紀錄,供稱其將元大帳戶資料交與微信暱稱「老皮」之人,並以其中信帳戶收受出賣帳戶之報酬,後於111年1月25日後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表示其僅有將元大帳戶交與「老皮」,其之中信帳戶前已交與另一人,微信對話紀錄裡面的中信帳戶並非其所有,有上開詢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誤載為110年1月25日)可參。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其係將其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資料一併交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金簡上卷第86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難以採信。且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其元大帳戶後,確曾傳送一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且無法排除該中信帳戶即是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5至8各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各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可知元大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時間先於中信帳戶,且2帳戶收受詐得款項之時間極為密接,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之情節亦類似,均為投資詐欺。基此,已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基於同一次為賺取出租金融帳戶報酬之目的,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接續交與詐欺集團,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為被告基於不同目的而提供與不同詐欺集團,是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詳後述),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本件案發時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出租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8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1、204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經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已如前述,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操作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轉匯詐得款項,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卻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而就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⒉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亦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未洽及沒收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利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8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所獲之利益;併考量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酬勞乙節,經其供承明確(見金簡上卷第86頁),此款項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帳戶相關書證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01日元銀字第11000142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併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元大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10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32頁)【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書證1謝○○(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惠雅 」向謝○○詐稱有中正國際投資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信帳戶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15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1頁)*中正國際APP交易平台擷圖(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頁、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2羅○○(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錡」向羅○○詐稱有GIC投資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比特幣交易投資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信帳戶110年7月30日晚上6時33分許、5萬7,000元*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頁、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3(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衛○○(見併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黃正雄 」、「高投國際 小曾 」向衛○○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元大帳戶⑴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5萬元⑵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5萬元⑶110年07月29日中午11時57分許、5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5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衛○○遭詐欺一覽表(見併警一卷第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1286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47頁、第51頁、第5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55頁)4(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陳○○(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 陳志威 」向陳○○詐稱有賺錢之方式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匯款。中信帳戶⑴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6,290元⑵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54分許、3,680元⑶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1萬0,880元⑷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7,590元⑸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2分許、3萬0,360元*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61頁至第6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69頁至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06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1頁、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5(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藍○○(見併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羽 」、「雄哥」向藍○○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元大帳戶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藍○○手機內簡訊(見併警二卷第135頁)*LINE暱稱「林欣羽」個人圖片擷圖(見併警二卷第136頁至第139頁)*LINE暱稱對話紀錄(見併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76頁)*藍○○中國信託帳戶之活存明細查詢(見併警二卷第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1000142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併警二卷第39頁、第4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6(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劉○○(見併警二卷第184頁至第19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頭國際 周語萱 」、「黃正雄」向劉○○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元大帳戶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10萬元*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250頁至第259頁)*劉○○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見併警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1000142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併警二卷第39頁、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切結書(見併警二卷第202頁、第242頁、第26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00頁至第201頁)7(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蘇○○(見併警二卷第275頁至第27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向蘇○○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元大帳戶⑴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8萬元⑵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二卷第323頁至第3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2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1000142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併警二卷第39頁、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285頁、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3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81頁至第282頁)8(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陳○○(見併警二卷第341頁至第34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怡琳 」、「黃正雄」向陳○○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元大帳戶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20萬元*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二卷第379頁至第382頁)*倪○○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3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1000142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併警二卷第39頁、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347頁至第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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