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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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治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
時20分」,及補充被告林治維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0年9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被告林治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自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釣魚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測得林治維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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