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95年、107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被告莊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4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之大智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檢,發現全身酒氣,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檢察官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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