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退休給與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足見本件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依當時法定之程序,須經復審、再復審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依鈞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應為實體裁判,且相對人無權任意運用行政權為裁量。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人對公務人員侵權行為,當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審未予抗告人辯論之機會,逕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況抗告人原任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依法應給予退休特別給付金,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未依此辦理,即觸犯刑法第169條、第213條等刑責,原審自應判處相對人機關利用職權以預謀手段損害抗告人權益。蓋相對人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濫用權力,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應予當事人完足辯論,原審不察,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有違等語,資予論據。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及其所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陳情,要求發給降齡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均遭拒絕,不服相對人民國88年10月7日88警署人字第121154號函及90年8月23日90警署人字第165442號書函,提起復審,經內政部92年4月2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號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在案。抗告人不服上開復審決定,於92年4月28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判處相對人機關利用職權以預謀手段損害抗告人權益;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不服上開復審決定,未依法提起再復審,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不合法),而應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茲抗告人主張其受上開違法規定之災,使身心、腦力,尤其雙眼受害最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5萬元,即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既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人向該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院
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仍有效適用部分,雖 陳明 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之。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均以違法行政處分業經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有適用餘地,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必要。另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公務員核辦本件抗告人退休特別給付金如涉刑事責任,抗告人自得檢具相關事項,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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