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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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易字第7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及吸食器燈泡參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吸食器燈泡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所載『…,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晚間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台北市○○區○○路
1段411巷9弄19號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94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4日內某時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燈泡3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燈泡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