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前揭機車之電門拉啟發動而竊取後據為己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源泉國小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價值及數量,且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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