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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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汽車價值不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辰馬公司並以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取得賠償金為由,具狀表明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雖被告等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上開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效力,然告訴人該等陳述,足徵已同意原諒被告等之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於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