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中停止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 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於92年7月13日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92年2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甫於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約2天1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間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約2天
1次。嗣為警持票搜索,於94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4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嗣因戒治期滿於92年7月13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甫於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屢經警查獲不知悛悔一再違犯,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亦對家庭、社會造成危險、及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加以坦承,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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