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間,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長虹KTV」2樓202號包廂內後,以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抵住在該包廂內之戊○○之太陽穴,以此方式對戊○○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使戊○○見聞此加害動作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因看不慣乙○○平日行事作風,於96年8月12日凌晨
1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里長服務處,以磚頭砸毀乙○○服務處之玻璃等物,經該服務處志工報警處理並通知乙○○,乙○○聞訊後返回服務處查看,見滿地碎裂物,便與其助理甲○○共同整理現場,正在清理之際,丙○○又返回乙○○服務處,並上前徒手毆打乙○○,離去前又向乙○○恫稱「明天將服務處關起來,不要再開了,好膽再開看看」(台語),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使乙○○聽聞此加害言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其雖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具結作證,惟其審判中所述與警詢並無不符,無法依上開規定回復其警詢之證據能力。
㈡乙○○、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丙○○有否向乙○○恫稱「明天將服務處關起來,不要再開了,好膽再開看看」(台語)乙情,與警詢之陳述尚非完全相同(詳後述),且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於警詢中,有受到違法取供之情形,參酌上情,證人乙○○、甲○○於本院所為證述雖與警詢所為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惟於警詢時(96年8月20日)距事發時(96年
8月12日)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與渠等應認有證據能力之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㈢乙○○、戊○○、甲○○、己○○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查乙○○、戊○○、甲○○、己○○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雖以偵查中之證述未為反對詰問為由, 主張渠 等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乙○○、戊○○、甲○○、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 郭有義 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有義於警詢指訴被告丙○○恐嚇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卷第
79、104、142、152頁),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點最近,記憶猶新,且未及掩飾,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恐嚇戊○○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拿玩具槍向著告訴人戊○○之事實,
惟辯稱該玩具槍並未指向戊○○之太陽穴,且係對戊○○開玩笑之舉措,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丙○○拿槍的樣子
是靠近她的太陽穴,沒有說什麼話,且當下確實有嚇到,很害怕等語,且戊○○因遭被告丙○○之上開動作而心生畏懼,亦據其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3、64頁),戊○○為當時遭恐嚇之人,而被告丙○○手中之玩具槍客觀事實上為對戊○○最具危害性,戊○○對該玩具槍之位置自記憶甚詳,自堪採信。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將槍抵住經理莊小姐的頭部…」等語(警㈠卷第12頁),復於偵查時亦陳稱:「我就拿著這把玩具槍到包廂裡,我一到包廂就大喊不要動,然後就把槍抵住戊○○的頭,…」等語(偵查卷第27頁),均與戊○○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丙○○於本院辯稱該玩具槍並未指向戊○○之太陽穴等語,尚非可採;又證人即在場之人癸○○於本院證稱:「因為那邊在場的朋友拿起來看,才知道是BB槍,…」等語(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持以恐嚇戊○○之玩具槍,非一望即知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而須端詳後方可判斷,是以被告丙○○持雖持上開玩具槍向著戊○○,自足以使戊○○心生畏懼。證人癸○○雖另證稱:被告丙○○與戊○○本來就認識;而被告丙○○之上開舉措係對戊○○開玩笑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戊○○與被告丙○○並不認識,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之陳述不認識戊○○相符(偵查卷第27頁),而證人癸○○就上開判斷,係其個人之臆測,自無法採信。則被告丙○○對不相識之戊○○開玩笑,顯與常情未符;又戊○○於本院一再證稱當時確時會害怕,亦足認定被告丙○○之上開行為無法判斷係開玩笑之舉措,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丙○○恐嚇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出手毆打乙○○,惟否認有何毀
損乙○○里長服務處及向乙○○恫稱「明天將服務處關起來,不要再開了,好膽再開看看」(台語)等情,辯稱:兩人已認識一、二十年,不會恐嚇乙○○等語。
㈡被告丙○○坦認有毆打乙○○乙情,核與乙○○之證述相符
,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是在屋外拿磚塊進去砸毀大門玻璃等語(警㈠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自承:在第1次去毆打乙○○時,有用磚塊砸壞乙○○服務處裡的物品等語(偵查卷第29頁),雖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毀損乙○○服務處之物品,惟被告丙○○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或偵查時有何遭違法取供或無法自由陳述之情,而其於警偵之陳述亦與乙○○之證述相符,則其於警偵之陳述,應可採信,是則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乙○○之服務處砸毀物品並毆打乙○○之行為。
㈢被告丙○○向乙○○恫稱「明天將服務處關起來,不要再開
了,好膽再開看看」等語(台語),業經乙○○於警偵陳述在卷(警㈠卷第181頁、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甲○○之警詢陳述相符(警㈠卷第200頁),雖證人乙○○於本院一度證稱:「(辯護人問:除了罵你三字經外,丙○○還有說什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也很亂。」(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其警詢之筆錄,經其確認後另證稱:「印象中有講警詢所陳述的話,就是要里長服務處關起來,再開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亦另證稱:「(你是否有聽到丙○○對乙○○說明天把里長服務處關起來,好膽再開開看?)好像有,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惟亦經本院提示其警詢之筆錄,經其確認後另證稱「我當時的筆錄並沒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又乙○○、甲○○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於96年8月20日所製作(警㈠卷第180、199頁),距被告丙○○前往乙○○服務處向乙○○為上開恫嚇言詞之時間96年8月12日約1星期,證人乙○○、甲○○對該事件之記憶應屬清晰;且被告丙○○亦自承與乙○○為一、二十年之朋友,則乙○○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以證人乙○○、甲○○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丙○○確有前揭恐嚇乙○○之語詞。被告丙○○辯稱無恐嚇乙○○之行為,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丙○○先毀損乙○○服務處之玻璃,再毆打乙○○,進而以上開言詞恫嚇乙○○,乙○○受恫嚇後,旋於隔日即向警方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前述欲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且對乙○○而言客觀上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均堪認定。
㈤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丙○○他那天喝醉酒,
我是覺得還好,因為我隔天里長服務處還是照開。當下因為有警察在那邊。我不會覺得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已足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如前述,且乙○○於偵查中均未曾表示被告丙○○為前開言詞時,並不會覺得害怕,本院審酌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符真實而可採,是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所言,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當時到場的警員 陳壽烈 、 張文正
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丙○○恐嚇乙○○,足證並無被告丙○○恐嚇乙○○之事實存在等語。惟查證人即警員張文正,係接獲派出所所長即證人陳壽烈之指示前往現場,而派出所所長陳壽烈係嗣後才到達現場,警員張文正因現場附近有不明分子出現而採取警戒之作為,並未緊臨被告丙○○及乙○○,而證人即派出所所長陳壽烈亦於本院證稱僅係聽到被告丙○○與乙○○對話之部分內容,均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足認到場之陳壽烈、張文正均非自始至終即在被告丙○○及乙○○之身邊,而聽聞其對話之全部內容,從而尚難僅憑陳壽烈、張文正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丙○○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無端持幾可亂真之玩具槍恐嚇戊○○及因不滿乙○○平日之言行即起意恐嚇之犯罪動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仍虛言矯飾,未具悔意,惟已取得乙○○及戊○○之諒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犯罪事實二所處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丙○○係國小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玩具槍雖係被告丙○○持之恐嚇戊○○所用,惟既未經扣案即無法認定係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丙○○陳稱係騎樓下機車置物籃內他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辛○○及丁○○3人,因不滿先前被告丙○○
酒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里長服務處內說話大小聲遭己○○制止,竟於95年3月9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服務處前,以球棒及棍子毆打己○○(丙○○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時丙○○更向己○○恫稱:「不要再囂張,否則見一次打一次」,致使己○○心生畏懼。
㈡被告丁○○於被告丙○○在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離開
乙○○服務處約過15分鐘後,與被告丙○○一同返回,被告丙○○又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
1×1公分挫傷、頭皮枕部1×1公分挫傷及右前臂2×2公分之傷害,被告丁○○則徒手毆打甲○○,被告丙○○於毆打完乙○○後,又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1×1公分之傷害,被告丁○○並對甲○○揚言稱「以後被我看到一次就打一次,以後要小心一點」(台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被告丙○○、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㈢認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警偵之證述、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己○○之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恐嚇甲○○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丙○○被訴於95年3月9日晚間7、8時許恐嚇己○○部分:
被害人己○○雖於警偵時證稱:在里長服務處內遭被告丙○○帶人進入拖出去打等語(警㈠卷第261至265頁、偵查卷第132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雖證人 林俊仁 於偵查時結證稱:有聽過95年3月被告丙○○帶人毆打己○○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45頁),此一證述雖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其證詞係聽聞他人之轉述,尚非親聞者,且事實迭經轉述,依常情有失真之可能,其證明力尚有疑義。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確曾目睹己○○遭人毆打,惟是在外面,而非在里長服務處,且打己○○之人,他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因被告丙○○與證人乙○○係舊識,已如前述,如毆打己○○之人為被告丙○○,則證人乙○○應無不認識之理。是以尚難以證人林俊仁所為幾經轉述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庚○○係於本院證稱曾因細故與己○○在乙○○里長服務處前發生口角及打架情事,而被告丙○○係上前排除2人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未言及被告丙○○有何恐嚇己○○之舉,是則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確有恐嚇己○○之行為。
㈡就被告丁○○被訴於96年8月12日恐嚇甲○○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於警、偵及本院均證稱:被告丁○○向其恫稱「看到一次就打一次,以後小心一點」,並致其心生畏怖等語(警㈠卷第206至208頁、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並沒有注意到被告丁○○有無對甲○○說「看到一次就打一次,以後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以並無其他證據用以補強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尚難依此而論被告丁○○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