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蘇尉笙
訴訟代理人 蔡莉蓁
被 告 鄭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台74線16公里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大陞裝潢事業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大陞裝潢事業有限公
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大陞裝潢事業有限公司顯係不
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本院曾就此通知原告說明其如非車主,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及照片,並未提出其有權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及證
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