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按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細繹詳研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可以得知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其處罰依據及處罰內容,即有不同,當予釐清辨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0-AEV八九二四四七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零十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採證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該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八九二四四七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EV八九二四七七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三一一六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經查:原法院經調查後,基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於上述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劃有紅線路段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其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已,而且已做好警示動作而已云云。然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一情,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查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三一一六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當時係違規停於該地一情,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僅為接聽行動電話,且已做好警示動作云云,然此並不足為免罰之理由,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其違規之情已足認定。並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核查原法院認定異議人辯稱其僅為接聽行動電話,且已做好警示動作云云,然此並不足作為本案免罰之理由,固屬正確。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十款則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經查關於受處分人當時是否已離開駕駛座一節,受處分人與當時負責取締舉發之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所示內容,並非一致。次查,苟當時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後雖已離開駕駛座,但若所駕駛之汽車引擎尚未熄火,且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違規停車縱非法所許;然衡其情形應僅該當「臨時停車」之要件,而與「停車」之要件有間。綜上,僅依憑既有卷證資料,尚無法正確勾稽查核本件受處分人究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或應該當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查明,遽認受處分人本案交通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有可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本院認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就上開疑義研求探明後,另依法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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