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8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6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丁○○、甲
○○、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點六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原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第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論甲案及乙案,就己○○之部分係相同。
⑵依甲案,D部分變成狹長形,作為建築基地,恐不利於建
築,若依乙案,則B、D均屬方正。
⑶甲案影響D部分與原告所屬757-1地號(合併使用)之完
整性。
三、被告丙○○、丁○○、甲○○、乙○○抗辯意旨:
⑴倘依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式,會使土地分割後畸零凸出
不整,使土地沒有利用價值,而C部分往A部分擴增,將
使丙○○等4人之出入通道更狹窄,因此分割線應與原告
房子切齊。
⑵若依乙案分割,被告原已使用近30年之建物及地下埋設之
污水管線與消防巷道將無法保留。
⑶依被告分割圖示,分割圖明顯,沒有畸零地突顯之處,每
宗土地都有利用價值,也不妨礙原告之出入。
⑷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之方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兩造所有之住宅、倉庫等建物,
跨建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未登錄土地,以及其他相鄰土地上
,而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其西側臨未登錄土地、更
往西側則是同段759地號土地,再來才是5.5公尺的巷道,
另系爭土地前端為三角尖,其左側下方,被另筆如半個指示
箭頭形狀之同段757之1(屬原告有)地號土地削缺一角,
因此系爭土地呈現為多尖角,而不規則之地形。上情,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佐。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共有人丙○○、丁○○、甲○○、乙○
○等4人(下稱被告丙○○等4人),到庭表明願依原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自應遵重彼等之意願。而依照兩造所呈之分
割方案(原告為乙案,被告丙○○等4人為甲案),其中A
分予被告己○○之部分,並無差異,兩造之分割方案,差異
係在於B、C、D部分,基於下列理由,本認為應採甲案分
割:
⑴系爭土地之地形甚為不規則,已如前述,因此不論採甲案
抑或乙案,分割後均會產生畸角之地形,此乃系爭土地地
形先天如此,惟依乙案,丙○○等4人所分得B部分之土
地,其左前、右後各有畸角,界線曲折,不利於土地之利
用,尤其右後之畸角,幾乎無法建築,形成土地之浪費,
應非可採。
⑵另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
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又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媒氣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安設之……。此等攸關相鄰土地排水關係及管
線安設之規定,雖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可事先避免經由他人土地設置管線,或
可解決排水問題,自應於分割方案中一併考慮,以免將來
滋生糾紛。經查,沿著被告丙○○等4人建物之南邊,設
有地下污水之排水溝渠,銜接道路外之排水溝,此有被告
丙○○等4人提出之照片可按。而被告丙○○等4人表明
願將此區塊(溝渠經過之地)算入其等持分中,並繼續供
週圍相鄰房屋排水之用。本院認為,如此即可減少相鄰土
地使用之複雜性及爭訟性,應可採用。若依乙案,將被告
丙○○等4人建物旁排水溝渠所經之區域,分配予原告取
得,日後難保不會發生管線設置或排水問題之紛爭。
⑶另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
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式,大致係依土地之使用現況分配,可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而被告丙○○等4人建物占用原告同段
757-1土地部分,將來若可商議買賣,則B部分可變成更
為方整之地形,更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至於依
照甲方案,原告分得之D部分雖稍狹長,應不致無法建築
,本院認為到場之共有人丙○○、丁○○、甲○○、乙○
○均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土地,被告己○○亦未反對此案,
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
│││用金額比例│
├──┼─────┼──────┤
│1│己○○│1/4│
├──┼─────┼──────┤
│2│丙○○│1/8│
├──┼─────┼──────┤
│3│丁○○│1/8│
├──┼─────┼──────┤
│4│甲○○│1/8│
├──┼─────┼──────┤
│5│乙○○│1/8│
├──┼─────┼──────┤
│6│戊○○│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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