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小調字第10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81之1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