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因認丙○積欠其父 吳昌誠 債務,即持丙○於八十二年間開立交付吳昌誠之本票及空白本票一本,並與 唐順德 (業經原審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強押丙○清償債務。二人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駕駛九P—九四三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順德,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丙○任職之平鎮國中,並於平鎮國中警衛室等候丙○。當日上午九時下課期間,丙○前來警衛室,甲○○、唐順德即進入警衛室要丙○解決債務,三人於平鎮國中大門口討論,甲○○、丙○因欠款數額發生爭執,甲○○即單獨出於傷害犯意,出手掌摑丙○臉頰,致丙○受有左臉頰鈍傷、瘀青一處(三公分X一公分)之傷害。嗣三人經警衛 劉清平 協調進入警衛室洽談,甲○○、丙○再度發生爭執,甲○○並強拉丙○頭髮。此時劉清平及平鎮國中職員 朱普文 出面制止未果,甲○○旋將丙○押入九P—九四三0號自小客車內,並由唐順德駕駛該車將丙○強押至不詳之偏僻地點,由甲○○自行持木棍接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頭頂部挫擦傷血腫(五公分X三公分);前胸及右肩腫脹壓痛等傷害,同時脅迫稱:若不還錢,要將你作掉,錢也不要了等語,丙○因而心生恐懼,同意清償甲○○所稱數額之款項,甲○○、唐順德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將丙○押返平鎮國中,責由丙○出面找校長借錢未果,唐順德即獨自離去。甲○○復將丙○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三樓丙○住處,強迫丙○於攜帶之空白本票上簽立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及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十九張,並交付甲○○持有。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甲○○通知唐順德及 楊康 前來丙○住處,唐順德即搭乘計程車抵達;楊康則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丙○住處,甲○○當場要楊康代為處理丙○之債務,因楊康表示無力清償,甲○○即持丙○住處取得之玉質戒指一只,再強押丙○坐上楊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甲○○、丙○、楊康同車);唐順德則駕駛甲○○所有之九P—九四三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永輝珠寶行變賣該戒指未果。甲○○、唐順德復駕車強押丙○至其他銀樓變賣,其間丙○乘單獨與楊康同車時,告知楊康遭甲○○、唐順德強押索債之事,楊康乃駕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逮捕甲○○,並扣得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立交付吳昌誠面額三萬二千元本票一紙、丙○簽發交付甲○○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及甲○○所有之本票存根聯一本(內有三張空白本票)。
三、甲○○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尊龍客運」站牌前,見丁○○駕駛LE—七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下車提拿行李不備之際,先進入車內後座躲藏。丁○○上車後,未能察覺,即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嗣於行駛至新屋與內壢間路段時,甲○○突然自後座現身,並於丁○○背後以行動電話假冒槍枝頂住丁○○背部,喝令交出財物,至丁○○不能抗拒,任由甲○○強取現金四千餘元、鑽戒、鑽錶、藍寶石戒指、金戒指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迨車行駛至中壢市○○路之啟英工商旁,甲○○復要丁○○在路旁停車,並持續搜刮丁○○皮包內之財物時,丁○○即趁機打開車門下車呼救,甲○○見狀,始下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前來,在車內採得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右環指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丁○○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惟於原審坦承因認告訴人丙○積欠父親吳昌誠債務未還,而於案發當日持丙○簽發之本票,駕駛九P—九四三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順德共同前往丙○任職之平鎮國中催討債務,後將丙○載至丙○住處等地,由丙○開立本票清償;及持丙○住處內之戒指前往銀樓變賣未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及強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未強押丙○上車,並係丙○同意本票清償債務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夥同唐順德前往平鎮國中,向丙○催討債務,丙○因與被告爭執,即遭被告出手傷害,並遭被告強押至車內,再押往不詳地點後,遭被告持木棍接續毆打成傷,並於返回平鎮國中向校長借錢未果後,再遭被告強迫簽立四萬元本票一張及三萬元本票十九張,被告另要丙○之弟楊康代為清償債務,同時持丙○住處之玉飾攜往銀樓變賣抵債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共犯唐順德於原審亦坦承與被告共同強押丙○索債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即平鎮國中警衛劉清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二人在警衛室內與丙○拉扯,之後三人至學校大門口旁,不知何事爭吵起來,後我見他們拉扯起來,為保護丙○安全,我請他們有事到警衛室談,他們雙方談債務問題,丙○表示應欠不到二十萬元,被告很生氣,表示應有一百多萬,後來就爭吵起來。後來丙○說要到附近工廠找她先生出來處理,三人離開至室外又爭吵拉扯起來,甲○○拉丙○頭髮,我和另一職員朱普文見到後,趕緊前去制止,唐順德從頭到尾只在旁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一頁背面)。證人即平鎮國中職員朱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丙○出事,就到警衛室保護她,甲○○推我二下,並問我是否要替丙○還錢,我看見丙○臉頰似有打過的痕跡。後來我請教師會長前來處理時,看到丙○被甲○○二人拖走,我確定是強行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楊康亦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向我姊姊要債的,問我要不要幫忙處理,我趕到我姊姊住處後,看到玉飾已經被拿出來置於桌上,且我姊姊正在簽本票,共二十張,我看到我姊姊的臉部受傷、頭部有流血。對方有要求我幫我姊姊還錢,我說我沒錢,對方才拿這些玉飾品要我姊姊拿去銀樓換取現金,後來到了銀樓,老闆不敢收,出來後甲○○又說要到另一家,我們分乘二台車,趁機就到中壢分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復有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丙○簽立交付吳昌誠與被告甲○○之本票各一紙及被告所有內含三張空白本票之存根一本在卷可稽。按證人劉清平、朱普文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二人所稱「甲○○拉丙○頭髮」、「丙○被甲○○二人強行拖走」,應屬可信。而丙○於案發當日正在校上課,竟遭被告強行載往他處,並接續毆打成傷,顯見丙○指訴遭被告強押、傷害等暴力行為,脅迫簽立本票,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丙○同意簽立本票清償債務,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本件被告係持丙○簽發交付吳昌誠之面額三萬二千元本票(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向告訴人索債,卻強迫丙○簽發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及面額三萬元本票十九張,合計金額六十一萬元。惟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十幾年前被告父親吳昌誠是六合彩組頭,我介紹朋友 鍾素琴 向被告父親簽六合彩,我朋友因而欠被告父親錢,後來我朋友沒還,被告父親以人是我介紹為由,要我代還,我每月代還一萬九千元,還了十幾次才還清,被告父親沒將本票還我,但鍾素琴到底欠吳昌誠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丙○就應代為清償吳昌誠之債務金額多寡,並無法確定。而被告於警詢供稱: 楊女 欠我父親約二十萬元左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至原審又稱:她欠我家八、九十萬元跑不掉;證人即平鎮國中警衛劉清平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雙方談債務問題,丙○表示應欠不到二十萬元,被告很生氣,表示應有一百多萬,後來就爭吵起來等語。則丙○積欠吳昌誠之債務金額,被告與丙○既互有爭執,且被告強迫丙○簽發本票之金額亦在被告主觀應清償(即
八、九十萬元或一百多萬)之範圍內,尚不得認被告有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尊龍客運」站牌前,見丁○○駕駛LE—七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趁告訴人丁○○下車提拿行李不備之際,進入車內後座躲藏。迨丁○○上車行駛至新屋與內壢間路段時,即以行動電話假冒武器頂住丁○○背部,至丁○○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取現金四千餘元、鑽戒、鑽錶、藍寶石戒指、金戒指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核與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於丁○○車內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右環指之檔存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僅係恐嚇取財而已。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手機假冒武器自後頂住丁○○背部,然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極易誤認係遭槍枝或其他利器抵住,而無法反抗;且當時丁○○係獨自一人駕車,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於遭被告自後持武器抵住背部,客觀上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強盜罪。被告辯稱:僅係恐嚇取財而已,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與唐順德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復以恐嚇手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妨害丙○行動自由之方法,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本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倘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惟若另有傷害故意,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丙○爭執債務金額,及強迫丙○簽發本票,而以徒手、木棍毆打丙○成傷,自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並非於強押丙○過程中致生傷害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而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丙○行為,均係於強押丙○清償債務期間為之,自屬接續犯。惟被告傷害犯行,係為使丙○承認債務金額及簽發本票,自與強押丙○解決債務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唐順德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唐順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但係單獨起意毆打丙○成傷,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記載,尚有未洽。再被告以手機抵以脅迫為強盜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良、猶公然押人索債、強盜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手機,因未扣案,故不為宣告沒收。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