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要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經理,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香港禾發化工貿易公司開出不可轉讓之信用狀,透過自訴人甲○○(原名 姚克兢 )所經營之三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兢公司)向南非GARANKUWASTEELSUPPLIES(PTY)LTD.購買一千噸電解銅,三兢公司與GARANKUWASTEELSUPPLIES(PTY)LTD.協議由三兢公司簽發PROMISSORYNOTE即商業本票為付款條件,自訴人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持香港禾發化工貿易公司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為擔保,至臺北市○○○路○○○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與被告協商,由被告逾權簽發復興分行面額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五千五百萬元)之銀行商業本票一紙予三兢公司,而由自訴人以三兢公司名義簽發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並約定嗣後至復興分行辦理押匯,以利被告之業績,自訴人即傳真前開銀行商業本票予南非出口商,嗣因南非出口商稱需分三次出貨,乃要求改以三張銀行本票取代,自訴人即持原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交還被告,另改由被告與銀行共同簽發三紙總額同額之商業本票,被告應允後,即在三紙商業本票上蓋上其銀行之英文戳記後影印交付,並授權由自訴人代簽其英文署押後傳送南非出口商為形式上確認,正本則由被告取回。是被告明知自訴人係經其授權代簽其名,竟因南非銀行請求確認及總行查詢,為掩飾自己逾權疏失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遂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致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程序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有關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有關自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法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條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依據同法第一條所為立法解釋,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上訴繫屬本院,均在前開刑事訴訟法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毋庸強制其由律師代理訴訟。又其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其所
提出經被告自認真正之信函一紙,記載:「..回想當初,我確曾在正本上蓋章,而正本交還銀行作廢,你在影本上簽字,我當初也就讓你傳真到南非出口商做『格式』確認的手續。整個事件我亦有疏忽,現因正本不存在,使你無法證明你的清白,為此我深感抱歉,尚請見諒..」等語,且據在場證人 穆德華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信函係被告事先擬妥,直接自口袋取交自訴人云云,為其主要之證據方法。訊之被告固坦承原先一紙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為其所簽發,嗣自訴人將該本票送返,並要求改換三紙,亦曾於另三紙本票上蓋用銀行英文戳記,惟矢口否認其有授權自訴人代簽其英文署押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將該本票拿回更換時,其於蓋用銀行英文戳記後,向行員查詢方得知自訴人已將原信用狀取回,因認欠缺擔保而拒絕簽名,惟因紙張為自訴人所有,故任自訴人取走該三張未簽名之紙張等語。
㈡經查,自訴人曾以被告乙○○之英文簽名「BROWENCHEN」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PROMISSORYNOTE三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述甚詳,並有自訴人書寫之自白書一份、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影本三紙、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北銀復字第817-1號函暨附件、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八0)北銀稽字第六一三四號函、面額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親筆簽署英文姓名並蓋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暨被告中文大小章之商業本票影本一張、被告英文簽名格式、UNITEDBANKLTD與RANDMERCHANTBANKLIMITED函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卷可稽,自訴人確曾以被告之英文簽名「BROWENCHEN」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次查,自訴人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雖一再陳明係經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經理即本案被告之口頭授權,始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三張商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寫被告之英文簽名。惟就係何原因,何以須由其在附表所示本票簽寫被告之英文姓名,而不由被告自行書寫一節,先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警詢中辯稱:「當時陳經理非常忙碌,因此蓋下銀行(TAIPEIBUSINESSBANKFUHSINGBRANCH)章後,口頭上叫我自己簽名」(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卷附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又於自白書稱:「陳經理當時因業務繁忙,僅在三張商業本票上蓋章後告訴我:『你簽就好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於偵訊時供稱:「但陳經理很忙,就說我蓋好章你簽,當時有點半開玩笑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之答辯狀則謂:「適時該行乙○○經理忙著接電話,乃囑自行簽乙○○姓名,然後由其親自加蓋該銀行分行條戳,並稱如此已生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則辯稱:「我請陳簽名,但陳說他幫我蓋章即可,因為簽名他字不好看,叫我自己回家簽即可」,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答辯狀稱:「而乙○○當時因時值即將下班時間,業務繁忙,且見係屬同一筆交易,總金額又與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一樣,於是就隨手蓋了該分行之條章,並告訴被告:『你自己再簽上我的名字就好了』。」,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他說簽字不好看,拿二張簽好給我看那一張好看,我告訴他有一張較好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訊問中改稱;「我當時在陳經理面前簽陳經理之姓名,蓋章他自己蓋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判決),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確然真實,已非無疑。況且,銀錢之進出為銀行之主要業務,本案三張商業本票面額高達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四千餘萬元,並非戔戔之數,上開三紙本票係要求復興分行作為共同發票人或擔保付款人,如自訴人未提出任何實質保證,將使銀行可能發生無法追償之損失,正常情況下一般銀行經理人不會同意,被告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經理,若於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即須負擔付款之責任,豈有不詳細檢閱後慎重為之,而僅因業務繁忙或接打電話等瑣碎之事,即輕率委由利害相對之持票人自行簽寫銀行經理姓名之理。況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授權自訴人簽名之事實,並辯稱原本票內憑第LCIC101477號信用狀為付款條件,本件三紙本票係見票即付(且南非地區任何一家銀行均可),並未記載憑信用狀為付款條件,條件不同,不可能同意更換;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無英文印鑑卡之設置,復興分行經理如須簽署對外文件,全銜應為MANAGEROFTAIPEIBUSINESSBANKFUHSINGBRANCHBORWENCHEN並加蓋該行經理職章(中文)及私章(中文),此有該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銀復字第九一一號函可稽,原五百五十萬元南非幣本票原本即是如此記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本件三紙本票僅蓋用銀行英文戳記,不能作為同意更換之認定。從而,自訴人指訴係被告授權伊簽名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取。
㈣再查,如附表所載本票已記載係PROMISSORYNOTE(商業本票),並載明發票人
願擔保付款之旨,復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發票人之簽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要件,而為正式有效之本票至明,雖其格式與前開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不同,且事後經人在本票上予以塗改,依法仍不影響於其為本票之效力,自訴人若僅係欲以草稿之用途請南非之出口商確認格式,何以未在該本票上註明係草稿之文字?況自訴人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中,已在自白書上坦承:「隔日本人即將此三張P/NOTE以DHL送至南非,隨即於八月二日本人亦赴南非驗貨,但發現南非供應商GARANKUWASTEELSUPPLIES(PTY)LTD.的負責人..曾經犯過詐欺罪.故於八月五日決定和南非供應商終止這筆生意」等語,有該自白書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卷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可證,顯見自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偽造上開本票三紙後,即於翌日將上開本票以DHL國際快遞寄送至南非交付GARANKUWASTEELSUPPLIES(PTY)LTD.公司以為行使。再參以南非GARANKUWASTEELSUPPLIES(PTY)LTD.公司於收受上開商業本票後,持往南非RANDMERCHANTBANKLIMITED.及UNITEDBANKLTD.提示貼現,上開二家南非銀行並先後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日電傳予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與總行,請求確認本票之真偽,並詢問在南非何處有中小企銀的合作銀行可以確認中小企銀之簽名是否真實,暨請確認中小企銀是否願意擔保本票之付款或有其他目的,以便該行辦理貼現付款,有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前開南非銀行查詢函影本暨中文譯本附卷,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北銀復字第八一七-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卷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考,顯見自訴人未經授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告乙○○英文簽名「BROWENCHEN」,其目的在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持之行使提示貼現,而非僅係供確認本票格式之用。再依前開南非聯合銀行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查詢函內所載「ATTACHED,PLEASEFINDCOPIESOFTHEABOVEPROMIISSORYNOTESWHICHHAVEBEENPRESENTEDTOUSFORDISCOUNTING」(翻譯成中文為:「檢附上開本票影本請查照,該本票已向本行提出貼現」,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以下之查詢函影本及其中文譯本),足認持有本票之人已向該銀行提示本票原本請求貼現,非僅止於確認格式,而按一般交易慣例,應提示本票原本方可請求貼現,且依該查詢函並無持有人僅提出本票影本之記載,則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述伊僅持有該三紙本票之影本,原本則由被告取回撕掉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三頁),顯非實在。從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為之指述,尚難認為不實。
㈤復查,自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迄九十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證明其係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0一號裁定駁回,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0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自訴人之本院被告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0八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證。雖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書寫之函件中曾敘及:「得知你的上訴被駁回,即將面臨牢獄之災,內心甚感不安。這件事,自始至今並未造成銀行的損失,按理不應惡化到這地步。事件發生至今已將近六年,回想當初,我確曾在正本上蓋章,而正本交還銀行作廢,你在影本上簽字,我當初也就讓你傳真到南非出口商做『格式』確認的手續。整個事件我亦有疏忽,現因正本不存在,使你無法証明你的清白,為此我深感抱歉,尚請見諒..」等語,固據自訴人提出該函影本附卷為證,惟觀諸自訴人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刑確定、聲請再審及入監服刑之相關日期,對照該函之內容,前段「得知你的上訴被駁回,即將面臨牢獄之災,內心甚感不安。這件事,自始至今並未造成銀行的損失,按理不應惡化到這地步。事件發生至今已將近六年」,後段「為此我深感抱歉,尚請見諒..」等語,足認被告所辯自訴人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刑確定服刑前,為聲請再審拜託被告而為前開信函一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該函件第二段所載:「回想當初,我確曾在正本上蓋章,而正本交還銀行作廢」,及第四段所載:「整個事件我亦有疏忽,現因正本不存在,使你無法證明你的清白」,其所稱「正本」究係何指?雖不甚明確,然對照前述改分開三張本票,業經自訴人持向南非銀行提示請求兌現,並未由被告執有保管或撕毀一節,自無可能係指該後來分開之三張本票甚明。至該函中之第三段記載:「你在影本上簽字,我當初也就讓你傳真到南非出口商做『格式』確認的手續」等語,亦可見該信函中所指被告所授權自訴人為之者,充其量僅係同意授權簽名「做『格式』確認手續」而已,雖就被告有無授權自訴人在本票草稿簽名傳真至南非確認本票格式一節,自訴人與被告始終各執一詞,惟無論何者所言為真,均不能動搖被告並未授權自訴人代為簽名開立如附表所示三紙商業本票提示兌現之事實,則被告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未經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即非無據,自無虛偽申告可言。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其中:被告就①問:你有沒有授權這個人(姚克兢)在這三張本票影本上代你簽名?答:沒有。②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授權這個人(姚克兢)在這三張本票影本上代你簽名?答:沒有。③問:你有沒有同意這三張本票影本傳真至南非做確認?答:沒有。以上各節經Polygraph儀器以ST、ZCT、SAT諸法測試,經比對分析,綜合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於各該問題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七二六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相互以觀,足以印證被告否認其有授權自訴人在附表所載三紙正式本票上代簽其英文署押一節非虛,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捏造事實而為誣告,自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未及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
㈢修正刑事訴訟法(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江振義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南非幣)││號│││R.S.A.RAND│├─┼─────┼─────┼───────┤│一│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一年│一百一十萬元│││七月二十三│十月十日(││││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二│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一年│二百二十萬元│││七月二十三│十月二十七││││日│日││├─┼─────┼─────┼───────┤│三│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一年│二百二十萬元│││七月二十三│十一月十八││││日│日││└─┴─────┴─────┴───────┘備註:PROMISSTOPAYTOTHEORDEROFGARANKUWASTEELSUPPLIESCPTYLTD
REPVBLICOFSOUTHAFR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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