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6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3鄰新丹巷76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5月3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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