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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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18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367之4號住處執行時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就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16號函參照)。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4713號、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參照)。
㈡被告於97年7月3日18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除,再
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否
認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辯稱係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留下,忘記丟棄等語,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品,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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