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貳臺(含IC板貳片)及在賭檯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金生超市」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0日某時許起,在上址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市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押注,若押中即依機台上所示倍數贏得分數,再以1比
1之比例自機台退幣口退出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所押注之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同年2月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超市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片)及機具內之賭資4,800元(10元硬幣480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取締賭博電玩現場照片12張、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紙、賭資4,800元(10元硬幣共480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經營規
模不大,時間不長,對社會善良風氣之負面影響有限,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2片)及賭資4,
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