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其所有而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已依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為債權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以下簡稱為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將系爭建物之管領占有點交予普羅明公司。詎甲○○因認其與普羅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釐清,並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有疑義,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將其所有之床鋪、蚊帳、電腦桌、椅
子、簡便衣櫥、置物架等私人家具、物品搬入系爭建物內予以竊佔(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為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普羅明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九頁)。
㈢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現場查訪表一紙暨查訪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既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整間建物,於刑法上應即無須就必然性、低度性之侵入住宅行為再為評價,況該部分亦未據被害人告訴,從而本件自無論以被告侵入住宅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認其與被害人普羅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未釐清,並認被害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管領占有之執行程序尚有疑義,不知依循合法管道救濟,竟起意竊佔系爭建物之犯罪動機;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