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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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拘提未獲,被告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刑保收收字第970056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按。然查被告已於98年5月8日就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徒刑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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