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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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抗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惟有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989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令抗告人無法維持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為此爰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已先後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099號併案執行中,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7司執義字第22099號、98年 司執謙 字第8989號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又查,抗告人前已就元大商銀之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以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件原審卷附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不得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保全處分。再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3989號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